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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查核之法規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9.10.08. 法政字第0999042473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10月8日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敬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秘書長99年 9月17日(99)秘臺申參字第0991810214號函。
     二、本法第12條第 2項財產申報資料前後年度比對之規定,係本法97年10月 1日修正施行
       時所增列,其立法旨趣為就公職人員財產異常增加,可能涉及貪污或其他犯罪,進行
       深入發掘及處罰,希冀確實發揮財產申報之功能,藉重罰以遏阻任何不法或貪瀆行為
       ,使公職人員自惕,以收財產申報制度之實效。前開條文所稱「全年薪資所得總額一
       倍以上」,參諸刑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
       計算。」且吾人日常生活所需及開銷,多以薪資所得支應,依理扣除生活費用,其增
       加之財產,如逾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年薪資所得總額之一倍,即與常情不合,
       故本法規定有命其提出說明之必要。
     三、前後年度財產資料比對制度之設計,與本法第11條第 1項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
       核及查閱辦法第 7條所規定之「個案查核」及「一定比例查核」有別,「個案查核」
       及「一定比例查核」係針對申報內容是否正確進行審核,理論上申報之財產當然係其
       實際之財產,即申報之財產應與審查結果相符,只因申報不實而受罰;而前後年度財
       產資料之比對,則以財產有無異常增加、來源是否可疑為查核重點,自不以被抽中進
       行實質審查者為限,只消就申報之財產資料由形式上比對即可。又前開比對既著重於
       查核年度申報之財產較前年度所申報財產是否異常增加,及有無薪資所得以外之不明
       來源,當以查核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作為認定標準,方具比對實益。
     四、按本法第12條第 2項所謂全年薪資所得,指在職務上或工作上所取得之薪金、俸給、
       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補助費等各種薪資收入,本法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
       明文。前開內容係參考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第三類:薪資所得」之定義及意
       涵,與執行業務所得之概念有間。另該規範定義較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個人全
       年綜合所得稅之範疇狹隘,係因公務員本不得兼營其他事業,且除上開職務上或工作
       上取得之薪津外,若有其他所得(如執行業務所得),因管道多源,恐有不易查證之
       問題,由申報人提出合理說明較為便捷,故申報人若有前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外
       之所得者,自應由申報人自行提出合理說明,以免於受罰。
    正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本: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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