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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直轄市攻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所定自治規則之效力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9.10.11. 法律字第0999035685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主旨:有關苗栗縣政府所定「苗栗縣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10條規定,
       得由該府依民法第33條2 項規定指派臨時董事或監察人,是否適法乙案,本部意見復
       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99年 8月 6日台內民字第0990155072號函。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 27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攻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
       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另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
       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抵觸者,無效。」旨揭準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
       :「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情事,無法補選或經本府通知逾三個月仍未補選者,得由本
       府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指派臨時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
       查民法第 33條第 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求法院解除董事
       或監察人職務之規定,期能確保公益,惟為維護法人業務之繼續進行,不致因董事或
       監察人職務之解除而受影響,應許主管機關為各種必要之處置,例如:於新任董事或
       監察人產生之前,或依非訟事件法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以前,得由主管機關派員
       暫行管理,或為其他過當之處理。惟上開民法規定所稱「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者,
       係以「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為前提,對照旨揭準則第10條第 2項規定所
       稱「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情事,無法補選或經本府通知逾三個月仍未補選者」,並無
       包含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之要件,與民法第 33條第 2項規定牴觸,應屬
       無效。
     三、次按旨揭準則第 10條第 1項各款有關董事、監察人資格及選任方法之規定,因涉及
       該私法人之權利義務事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開準則既未經法律授權,自不得就
       該事項加以規範,惟依地方制度法第 28條規定,得以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本部94年
       5 月16日法律字第0940016536號函參照)。
     四、另本部前已於 98年 8月11日以法規字第0980600572號函請各級政府機關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8條規定,檢討所主管之法令
       及行政措施,是否符合「兩公約」之規定。是以,旨揭準則第10條規定是否違反兩公
       約規定,應由苗栗縣政府依職權自行檢視之。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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