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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屬委任之無名契約,以派下與管理人間之信賴關係 為基礎,故管理人之解任,除規約另有特別規定外,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終止之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至管理人被解任之生效時點則為事實認定,而由主管 機關本於權責審認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9.10.15. 法律字第0999039844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主旨:有關祭祀公業經派下現員連署過半數同意解任管理人,並將連署書送交區公所申請備
       查時,管理人被解任之生效日期應自何時發生效力疑義一案,本部復如說明二、三。
       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99年 9月 2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5644號函。
     二、按法規中所謂「備查」,一般係指下級機關或人民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
       陳報或通知,俾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
       知悉其事實;又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且備查之性質,與
       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本部84年 2月 8日84法律決字第 02892號函意旨參照) ,故
       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所稱「備查」如屬前開性質者,則管理人被解任之生效日期
       與報請區公所備查程序無關,合先敘明。
     三、次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以派下與管理人
       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是以,祭祀公業管
       理人之解任,除規約另有特別規定外,似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終止之規定,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條第 1項規定參照)。復依民法第
       263 條準用第 258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故
       以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4條及第95條第 1項
       前段規定參照)。本件管理人被解任之生效時點,係屬事實認定,請貴部本於權責,
       依上開說明審認之。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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