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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因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 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若以命令為之者,亦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 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故河川管理辦法第 6條第 1款第 3目將「河川區域」定義擴 及「未依第 1目公告之河段」及同辦法第 64 條之處罰規定,是否逾越水利法之授權範圍, 須由主管機關依權責加以認定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9.10.18. 法律字第0999038554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中央管河川公告界點以上河川區域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案件乙案,本部復
       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99年 8月26日府工水字第0990111306號函。
     二、本部96年 7月16日以法律第0960015218號函復經濟部略以:查96年 1月17日修正發布
       河川管理辦法第 6條第 1款增列第 3目,「河川區域」定義擴及「未依第 1目公告之
       河段」;並於同辦法第64條規定:「於第 6條第 1款第 3目未經公告之河川區域內違
       反本法第78條或第78條之 1規定者,管理機關應先通知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
       善或回復原狀;逾期未為者,始得依本法處罰之。」似已逾越水利法第78條之 2規定
       之「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授權範圍等語,雖係本部依職掌提供法規諮商意見
       予主管機關參考,惟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係經濟部主管法規,仍請貴府函詢主管機
       關表示意見。正本:臺中縣政府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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