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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關於 貴部所詢「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情形中所持有獵槍,是否屬於社會秩
序維護法所稱『查禁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9.10.20. 法檢字第0990807156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主旨:關於 貴部所詢「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情形中所持有獵槍,是否屬於社會秩
序維護法所稱『查禁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99年 9月23日內授警字第0990871881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 20條第 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
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
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
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另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稱本法)第63條第
1項第 8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
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
械者」,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查禁物,
係指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 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陳列或持有之物」。故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而該自製獵槍倘屬於經
主管機關(即貴部)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該行為即同時符合本條例第 20條第 1
項及本法第 63條第 1項第 8款規定,合先敘明。
(二)而行政罰法第 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
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
最低額」,比較本條例第20條第 1項及本法第63條第 1項第 8款規定,後者法定
罰鍰額較高,主管機關應依後者規定裁處。是系爭自製獵槍如屬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之器械,當屬本法第22條第 1項第 2款所稱之查禁物,即可依同條第 2項後段
、第 1項第 2款規定沒入之;但如非公告查禁之器械,則非本法第22條第 1項第
2 款所稱之查禁物,要難依該款規定沒入之。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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