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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地方政府辦理 BOT案,其申請人所提送申請文件暨簽約廠商之投資執行計畫書可否對外 公開,應由該資訊保有機關本於權責,就「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或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有必要」與「不公開資訊所保護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 」間,予以個案衡量判斷,如認部分資訊確有限制公開事由存在,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 ,僅公開未涉限制公開事由之部分資訊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9.10.27. 法律字第0999041545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主旨:為 貴府辦理 BOT案,其申請人所提送申請文件暨簽約廠商之投資執行計畫書是否可
       對外公開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府99年 9月13日府授財金字第 09913485710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
       民申請提供之。是以,除本法第 7條第 1項所定各款之政府資訊應主動公開外,其他
       政府資訊於人民提出申請時應提供之;惟上開政府資訊如有本法第18條第 1項各款情
       形之一時,則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合先敘明。
     三、函詢申請人提送之申請文件(含投資計畫書暨協力廠商合作意願書)得否依本法第 2
       條規定,優先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4條第 3項、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
       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15條及營業秘密法第 9條規定乙節:按本法第 2條但書所謂「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係指其他法律對「政府資訊之公開」此一事項有所規範者,例
       如檔案法第17條至第22條規定對檔案申請資格、要件、程序有完整之特別規定(謝碩
       駿著,政府資訊公開法中資訊被動公開,台灣法學 129期,2009年 6月,第32頁參照
       )。準此,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15條及營業秘密法第 9條
       規定,僅係規範甄審委員及參與評審工作人員或公務員之保密義務,並非規範「政府
       資訊之公開」事項,尚非屬上開本法所稱「其他法律」。至於上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
       建設法、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組織及評審辦法及營業秘密法等規定,是否符合
       本法第18條第 1項第1 款「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而應不予提供,宜由主辦機關本於權貴審認之。
     四、又查簽約廠商之投資執行計畫書,如經締約雙方約定為契約之一部分,核屬本法第 7
       條第 1項第 8款之政府資訊,除有本法第 18 條第 1項應限制公開之情形外,應主動
       公開(本部95年 4月24日法律字第0950013917號函參照)。惟依來函所述,本件簽約
       廠商以書面表明該投資執行計畫書涉及營業秘密,不同意公開或保留部分內容不同意
       公開乙節:按「個人、法人或固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政府資訊,其公開或
       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應限制公開或
       不予提供。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
       ,不在此限。」為本法第18條第 1項第 7款所明定。政府資訊如涉及特定個人、法人
       或團體之權益者,依本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
       體表示意見。其立法理由乃慮及公開或提供該政府資訊之內容,可能涉及特定人之權
       益,基於利益衡量原則,爰給予該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尚無規定政府機關應
       受其意思拘束。故政府資訊保有機關仍應本於權責,就「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或保
       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與「不公開資訊所保護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
       、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間,予以個案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公開資
       訊欲增進之公益」大於「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或
       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自得公開之。如認部分資訊確有限制公開事
       由存在,依本法第 18條第 2項規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限制公開事由之部分資訊(
       本部99年 1月 8日法律字第0980035212號函參照)。
    正本:臺北市政府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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