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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前總統辦公室申請由卸任禮遇經費支付未依法申請核准之聚眾活動是否符合相關法規之 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9.11.02. 法律字第0999046830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11月2日
    主旨:有關前總統辦公室申請由卸任禮遇經費支付未依法申請核准之聚眾活動,是否符合卸
       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及其他相關法規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鈞府99年10月18日華總會二字第 09900263840號函。
     二、按卸任總統享有提供處理事務人員、司機、辦公室及各項事務等費用之禮遇,卸任總
       統副總統禮遇條例第 2條第 1項第 3款定有明文。稽其立法意旨係規定政府禮遇卸任
       總統之事項,至於支用活動性質及範圍有無限制,經查該款立法過程未見著墨(立法
       院公報第67卷第30期至第33期、第95卷第32期、第36期院會紀錄參照),95年12月30
       日廢止之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實施辦法亦無明文,是旨揭疑義要屬預算執行核銷
       事項,非涉法律適用疑義,爰仍請依預算法主管機關行政院主計處 99年10月 1日處
       忠二字第0990006015號函及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主管機關內政部99年 8月 9日台
       內民字第0990147513號函辦理。
     三、次按民法第 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
       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行政機關對外意思表示,須受一定行政程序及法律之拘束,若未經過一定採購程序
       ,層層審核授權,任何機關內部人員固不能代表機關訂立契約,惟本件依來函附件總
       統府請購動支單所示,申請單位為卸任總統辦公室,復經授權代簽人核定,並由出賣
       人開具鈞府為買受人之99年 6月、 7月三聯式發票在案,有無構成上開民法表見代理
       而應負授權之責任,要屬事實認定,建請一併衡酌。
    正本:總統府秘書長
    副本:本部會計處、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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