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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民眾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案件,究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處罰緩或依刑法第 320條
竊盜罪規定科處刑罰,且是否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須視具體違法行
為是否係「一行為」同時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及行政罰構成要件而定,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就
具體個案事實審認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9.11.03. 法律字第0999046082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11月3日
主旨:有關李00、胡00等 2人,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擬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處罰
鍰之適法性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99年10月11日府商公字第0990365903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6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意旨係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
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
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
入(如得沒入之物涉及法院宣告沒收者,於法院未宣告沒收前,不得裁處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
三、查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5百萬元
以下罰緩。另查刑法第 320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準此,貴
府執行取締盜濫採土石案件,是否適用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一事不二罰」之
規定,端視具體違法行為是否係「一行為」同時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及行政罰構成要件
而定(本部95年 3月22日法律字第 0950009909 號函及97年 1月15日法律決字第0960
04975 7 號函意旨參照)。故來函所述情形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宜由貴府本於
職權審認之。
正本:桃園縣政府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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