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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主管機關擬於網站公告違法業者名稱及相關資料,如該等資料未涉自然人之姓名等個人資料 者,尚無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適用;反之,如涉及經電腦處理之自然人個人資料 者,因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主管機關欲公告者,須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8條但書規定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9.11.09. 法律決字第0999040918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11月9日
    主旨:有關於網站公告違法業者名稱是否有違行政罰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或相關法
       令之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99年 9月 9日台內民字第0990174354號函。
     二、查 99年 5月26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尚未施行,目前仍適用「電腦處理
       個人資料保護法」,合先敘明。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3條第
       1 款規定,該法所稱「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以,本件擬公告「業者名稱及相關資料」如僅係公布殯葬
       業者之名稱等資料,而未涉自然人之姓名等個人資料,尚無本法規定之適用;反之,
       自有本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 2條第 3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
       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具裁罰性之公布姓名或名稱處分雖屬行政罰,惟此非謂公布姓名或名稱資料即屬行政
       罰,換言之,如依其他法規得公告姓名資料者,即屬依法所為之適法行為。查政府機
       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
       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
       錄內之訊息者,係屬政府資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5條及第
       6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
       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本部97年 1月 7日法律
       字第0960042827號)。準此,直轄市、縣(市)政府持有不合法、違法從事殯葬業之
       相關資料,係屬政府資訊,依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
       供,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等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或
       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至於何謂「對公益有必要」,應由主管機關就「公開個
       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比較衡量判
       斷之,如經衡量判斷「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大於提供個人資料所侵害
       之隱私權益,自得公開之。如認部分資訊確涉有隱私,而應限制公開,依政資法第18
       條第2 項規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隱私部分。本件貴部為保障消費者權益考量,擬公
       告違法殯葬業者名稱及相關資料,如涉及經電腦處理之自然人個人資料者,係屬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貴部如認為公告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或「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
       害而有必要」者,則符合政資法第 8條但書規定;另是否符合個資法上開規定而得提
       供,依上述說明,仍宜由貴部就案情所涉「公共利益」與「個人隱私」加以衡量判斷
       之,如認公告之「公共利益」大於「個人隱私權益」,即得公告之。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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