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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國家賠償法關於國家賠償請求程序係採雙軌制,人民得依該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外,亦得 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 規定,故人民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時,法院即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徵收裁判費,若依行政訴訟法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徵收裁判費,是以,二者裁判費之徵收係有 不同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9.12.03. 法律字第0999049356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12月3日
    主旨:有關貴辦公室函,為民眾陳情關於法院收取裁判費計算方式與行政法院不同,認遭受
       損害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依司法院秘書長99年11月 3日秘台廳民四字第0990025077號函辦理並復貴辦公室99年
       10月 4日二0一0榮公(七)辦字第 00404號函。
     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復略以:「按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賠償義
       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同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
       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陳訴人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即應徵收裁判費。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
       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惟
       訴訟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
       能及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法定途徑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倘其規範內容合乎上開
       意旨,且有其必要性者,即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現行國家賠償法第12條既
       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屬立法之裁量、形成自由,在法律未修
       正前,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三
       、次按國家賠償法關於國家賠償請求程序係採雙軌制(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
       ),人民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7條規定,於
       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因此,人
       民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當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請求,因而提起民事訴訟
       時,法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 3章第 2節規定徵收裁判費;若係依行政訴訟法第
        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程序為之,法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1
       編第 4章第 5節規定徵收裁判費,是以,二者裁判費之徵收有所不同,併予敘明。
     四、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供參。
    正本:立法委員蔡○榮國會辦公室
    副本:司法院秘書長、本部秘書室、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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