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 1項第 4款但書規定,是否免除同條第 2項處罰規定之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9.12.03. 法律決字第0999051736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12月3日
    主旨:監察院秘書長函詢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 1項第 4款但書及同條第 2項規定疑義乙案,
       本部意見如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99年11月18日台內民字第0990226988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乃為各種
       行政法律中關於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故於其他法律中如就行政罰之責任要件、
       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另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為期明確
       ,爰於本條但書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合先敘明。
     三、次按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
       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四、除依
       第25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外,餘違反第15條第 1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
       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 7條第 4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
       同條第 2項規定:「有前項第 1款、第 4款、第 7款或第10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
       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惟前揭政治獻金法
       第30條第 1項第 4款但書規定免予處罰部分,似係指該項序文所定「處新臺幣20萬元
       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
       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之處罰,於第 2項沒入部分,似無免予
       處罰之規定。從而,是否得認依該法第30條第 1項第 4款但書規定,即係免除第 2項
       處罰,似有疑義。貴部為該法主管機關,如仍認為法律適用上係免除第 2項處罰者,
       建議宜就上開疑義釐清敘明。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