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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撤銷徵收其土地涉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01.04. 法律字第0999053348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1月4日
    主旨: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撤銷徵收其土地,因涉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99年11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90237881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條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
       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條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
       ,不在此限…(第 1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
       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
       者,不得申請(第 2項)。」上開規定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在一定條
       件下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而行政機關基於其申請,乃就已確定之行
       政處分所規律之事項,重為實質之審查,以作成適當之新決定。惟為同時兼顧法安定
       性之考量,爰就其申請予以一定期間之限制。次按本法第 117條本文規定:「違法行
       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
       關,亦得為之。」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
       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惟行政處分如經司法實
       體判決,則應尊重實體判決之既判力,不宜再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致破壞實體判決
       之既判力(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 2006年 9月, 3版第 1刷,第 335頁)。
     三、本件依來函所述貴部係於 80年12月18日以台內地字第 8007241號函准徵收系爭土地
       ,並經臺北縣政府於81年 1月16日以 81北府地四字第 0168714號公告徵收,距土地
       所有權人於98年 6月24日向貴部請求撤銷徵收,已逾上開本法第 128條第 2項期間之
       限制,自不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殆無疑義。又基於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決定可
       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
       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就
       沒有第二階段之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吳庚著,行
       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9年 9月增訂11版,第 406頁;9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
       法律問題第15則研討結果)。茲貴部來函援引臺北市政府 99年 4月 2日府捷聯字第
       09900727400 號函主張適用本法第 128條規定,依法不得申請撤銷乙節,固非無據,
       然據土地所有權人 98年 6月24日申請書所載,似非依本法第 128條申請重新進行程
       序,行政機關仍應依職權裁量是否依本法第 117條規定撤銷原處分。
     四、另本法第 121條第 1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就具體個案行政機關知悉具有撤
       銷原因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222號裁定、96年度判字第 646號判決;
       本部95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0950041075號函、96年 9月 3日法律決字第 096 0028589
       號函意旨參照)。至本法第 117條但書各款所規定者,乃阻卻撤銷權發生之事由,而
       非「撤銷原因」,則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何時知悉行政處分存有阻卻撤銷權發生
       之事由,與開始起算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無涉,不得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前開
       阻卻撤銷權發生事由併已知悉後,始得開始起算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最高行政
       法院 97年度判字第 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本件究於何時「知悉」,則應由 
       貴部依具體事實本於職權認定。五、至因撤銷負擔處分,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時,而行
       政機關依本法第117 條第 1款規定作成不撤銷違法負擔處分者,本法未明定應予補償
       ,學者有認參酌人民基本權利保障等相關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400、 440號等解釋,
       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第83條及第84條、行政訴訟法第 198條及第 199條之規定,給予相
       對人特別犧牲損失補償請求權(林三欽著,「行政爭訟制度」與「信賴保護原則」之
       課題, 20 08年 2月版,第 372頁至第 373頁參照)。惟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等各
       該法律所規定之規範目的及立法意旨,併請再酌(吳庚著,上開書,第 748頁參照)
       。
     六、檢還來函附件參考資料全乙份。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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