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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惟刑事案件部分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因並非經由審判機關依法定審判程序所為之刑事處罰,又緩起訴處
分因未經審判程序,其確定後,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行政機關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裁處之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02.16. 法律決字第1000700105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2月16日
主旨:台端來函陳請就本部99年 5月17日法律字第0999020123號函所稱「緩起訴」,究否包
括處以緩起訴處分金之「緩起訴」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 100年 2月11日祐 10002110119號傳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
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所稱之「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參照憲法第 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392號解釋意旨
,係指經由法院(即審判機關)依法定程序(刑事訴訟之審判程序)所為之刑事處罰
,始足當之。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刑事案件部分經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 1為「緩起訴處分」,並非經由審判機關依法定審判
程序所為之刑事處罰。又緩起訴處分因未經審判程序,其確定後,視同不起訴處分確
定,依本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前經本
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1次及第 5次會議獲致上開結論有案,合先敘明。
三、次按前開有關本法第26條規定,就緩起訴處分金部分相關見解,檢附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判字第1050號、第1174號及第1255號判決供參。
四、末按本部職掌,依規定僅對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政府機關適用法規之疑義事項提供法
律意見。台端來函所詢事實,請就近向縣市政府服務中心、或民間公益團體附設之法
律諮詢機構洽詢。台端旨揭來函同一陳情意旨,業經本部多次函復台端在案,邇後就
此同一案情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第 2款規定,台端來函本部將不再予以處理
。
正本:○○診所劉○○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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