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在海上拾獲之漂流物或在通商口岸拾得之遺失物,經判斷應屬走私物品,因查無私運行 為人,依行政罰法先予扣留,該扣留物得否依民法關於遺失物之拾得規定處理之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02.22. 法律字第0999051069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2月22日
    主旨:有關在海上拾獲之漂流物或在通商口岸拾得之遺失物,經判斷應屬走私物品,因查無
       私運行為人,依行政罰法先予扣留,該扣留物應如何處理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99年11月12日台財關字第 09900394610號函。
     二、按本部96年12月19日法規字第0960041480號函釋略以:「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為『沒入
       』處罰時,仍應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之適用。即對得沒入之物,除法
       律另有明文規定外,尚不得不問物之所有人為何人或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即逕為裁處沒
       入。惟在修法前,如以該等物係可為證據之物,得依行政罰法第36條以下規定,先予
       扣留,待爾後發還時,如因不知所有人為何人,自得依無主物方式處理,在無人領取
       時,依無主物無人領取予以歸公」,其文義明確,並無疑義。又海關緝私條例第 2條
       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
       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準此,來函所稱「走私物品」應屬上開規避檢查
       、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私運進口之貨物,以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走私行為為前提
       ,自得依行政罰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予以扣留之。
     三、次按民法第 803條至第 80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非基於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
       占有,現又無人占有且非為無主之動產而言;又民法第 810條所稱「漂流物」,指非
       因占有人之意思喪失占有而漂流於水上或已附著於岸邊,無人占有且非為無主之物(
       參照本部83年 6月 3日83法律字第 11530號函;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99年
        9月修訂 5版,第 438頁),如拾獲之動產為無主物(如經原所有人拋棄之物)或非
       得為拾得之客體(如禁制物原非私人所得享有),即不得依上開民法規定主張拾得之
       效果(鄭冠宇著,民法物權,99年 8月 1版,第 114頁及第 119頁參照)。來函所詢
       走私物品如由海關以外之機關、團體或民眾拾獲後移交海關,海關無法查明貨物所有
       人為何人時,得否依民法第 803條至第 807條有關遺失物招領規定辦理乙節,應視其
       是否符合上揭遺失物或漂流物之要件而定。如經判斷應屬走私物品,雖一時無法查明
       行為人,仍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36條規定扣留之,如該物品係原所有人拋棄而屬「無
       主物」,或該走私物品依法不得由任何人取得所有權,似不得依遺失物之拾得程序處
       理,而取得所有權。惟事涉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及 貴部主管法規之解釋適用問題,
       仍請參考前開說明本於權責自行審認之。
    正本:財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