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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條第 4款所稱「負責人」之範圍適
用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02.22. 法政字第1000003155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2月22日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3條第 4款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秘書長 100年 1月28日秘台申貳字第 10018304610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及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
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即屬該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又所稱營利事
業,係指所得稅法第11條第 2項所定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
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
等營利事業,本法第 3條第 4款及施行細則第 2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
事,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獨資組織之商業
負責人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則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公司法第8 條及
商業登記法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法第 3條第 4款所稱「負責人」,自應與
前開規定相合,方有適用,於具體個案則應視相關事證審慎認定之。
正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本: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檢
察官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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