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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第15條「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係指應對實際行為董事或其他代表權人處
同一規定之罰鍰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03.09. 法律字第0999055693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3月9日
主旨:有關行政罰法第15條及第16條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會99年12月10日公法字第0990009068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規定:「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
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
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
之處罰。」(本法第 15條第 2項有相同規定、第16條有準用條文),所稱「應並受
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係指應對實際行為之董事或其他代表權人處同一規定(指處罰
私法人之同一規定)之罰鍰,而非「確實受罰之罰鍰額度應相同」。
三、另本件來函說明三所述「經主管機關依法規命令以行政處分予以免除(或減輕)」究
何所指?仍請查明釐清之;如仍有適用疑義,請具體說明「法規命令」之內容,再賜
函憑辦。
正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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