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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行政罰法第 20 條「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只要行為人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實施行為受有財 產上利益已足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03.21. 法律字第0999053341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3月21日
    主旨:有關行政罰法第20條對行為人或他人不當得利追繳規定之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99年11月30日環署水字第0990108123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20條第 1項及第 2項所稱「受有財產上之利益」等語,只要行為人或他
       人,因為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實施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即為已足,縱行為
       人或他人另有支出費用或其他情事,致於最後未必有所獲利甚至有所失利,亦不影響
       其確有「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或「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之事實,但行為
       人或他人最後未獲利或失利之事實,仍可供作裁量決定是否追繳與追繳範圍之斟酌因
       素(林○堯,行政罰法,2005年 6月初版,第 115頁參照)。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20條第 1項及第 2項所稱「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
       追繳」等語,行為人縱有利得,不論是金錢或金錢以外之財產上利益,是否追繳,主
       管機關有依法裁量之義務,總以考量社會正義之理念為依歸,並應遵循裁量之界限,
       不得有裁量瑕疵之情形。裁量應斟酌之因素包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意義與效
       果、所受財產上利益之範圍、第三人之請求權、他人重複實施之危險、符合法秩序之
       必要性,追繳對關係人之影響、為追繳而調查事實所需費用、比例原則等。如認為無
       追繳之必要,或行為人所受財產上利益甚微,或追繳對行為人過苛(例如:所受財產
       上利益因正常利用或其他正當理由已不復存在、或將因追繳而破產)等情形,則得不
       予追繳(同前註書,第 116頁至 117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 707號判決
       意旨參照)。
    正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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