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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參照戶籍法第 7條規定,該規定僅為證明方法。又認領之意思表示,無須向被認領人或其生 母為之,認領登記之申請,可認為其中含有此項意思表示者,即足發生效力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03.31. 法律字第1000006994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3月31日
    主旨:有關德國在台協會函請提供我國戶籍法相關資訊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100年 3月14日外條二字第 10024008680號函(兼復內政部 100年 3月22日
       台內戶字第1000056329號函)。
     二、來函說明二之(一)至(六)及(八)至(十)所詢事項,說明如下:
      (一)來函說明二之(一)、(五)及(八)有關台灣法律規定之認領程序為何?口頭
         或是書面?哪種形式?依民法第1065條規定經生父撫育而被視為之認領,該撫育
         之事實該如何被認定檢驗?有關認領生效時點?認領聲明時、向戶政事務所完成
         登記時抑或是母親同意時?等節
         1.按民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
          撫育者,視為認領。(第 1項)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
          無須認領。(第 2項)」準此,因子女與生母之關係,僅依分娩之事實即發生
          法律上之母子女關係,或當然為婚生子女,或視為婚生子女,均無須認領。至
          非婚生子女與生父之關係,因非婚生子女為生母與生父於無婚姻關係存續中受
          胎所生之子女,故在生父未認領前,生父與非婚生子女無親子關係,是認領係
          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合先敘明(本部97年
          12月 2日法律決字第0970039372號函、本部98年10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800410
          87號函參照)。
         2.我國民法就認領之方式,未設規定,從而生父不必以訴請求之,至戶籍法第 7
          條規定:「認領,應為認領登記。」但此僅為證明方法而已。又認領之意思表
          示,無須向被認領人或其生母為之,認領登記之申請,可認為其中含有此項意
          思表示者,即足發生效力。又生父對非婚生子女有撫育之事實,視為認領,所
          謂撫育不限於教養,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預為支付撫育費即
          可。(陳○○、黃○○、郭○○,民法親屬新論,2010年 9月修訂 9版,第 3
          00 頁;戴○輝、戴○雄、戴○如,親屬法,2009年 2月最新修訂版,第 312
          頁參照)
      (二)來函說明二之(二)至(四)有關被認領人之母親須為口頭或是書面同意之表示
         ?是否須他人為該認領之同意?如果須要,該同意程序須如何表示?取得同意之
         時效限制?等節按認領,係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
         為,故認領不獨以有自然的血統連絡之事實已足,尚須認領人有領為自己子女之
         意思。又在我國民法,認領為生父之單獨行為,認領須由生父本人為之,他人不
         得代理,且不得干涉之,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生母之同意,自亦無須他人為該認
         領之同意。另認領有形成權之性質,不受消滅時效及起訴期間之限制,亦不問子
         女之年齡如何,均得為之。(陳○○、黃○○、郭○○,前揭書,第 298頁至第
          299頁;戴○輝、戴○雄、戴○如,前揭書,第 313頁參照)
      (三)來函說明二之(六)有關認領得否撤銷?如可,形式及時效為何?等節民法第10
         70條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589條規定:「 ...撤銷認領之訴, ...專屬子
         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是基於保護非婚生子女及符合自然倫
         常之關係,民法對於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其認領雖因認領錯誤或經詐欺、脅
         迫等意思表示瑕疵之情形,亦不得撤銷其認領,惟為兼顧血統真實原則及人倫親
         情之維護,准許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時,可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撤銷認領之訴
         。又民法並未規定認領撤銷之時效。
      (四)來函說明二之(九)及(十)有關子女得依據台灣民法第1066條規定否認該認領
         ,否認須如何提出(以口頭或是書面)?母親得否以法定代理人身份提出否認?
         是否有時效規定?被認領人之母親該如何為認領之否認(以口頭或是書面)?是
         否有時效問題?等節民法第1066條規定:「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
         領,得否認之。」由於認領為不要式行為,極易為之,又係單獨行為,無須得非
         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承諾,故特以明文賦予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以否認權。而非
         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否認權係形成權,其行使應向認領人為之,但無須舉證,認
         領經否認後,則應由認領人提起父子女關係存在確認之訴,主張其為生父並舉證
         證明之(陳○○、黃○○、郭○○,前揭書,第 305頁至第 306頁)。又民法並
         未規定認領否認之時效。
     三、內政部 100年 3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00056329號來函所附貴部來函說明二之(七)有
       關向戶政人員提出認領登記時,須出示文件為何部分,涉及內政部主管之戶籍法相關
       規定,仍宜由內政部卓處函復。
    正本:外交部
    副本:內政部、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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