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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參照地方制度法第31條第 3項規定,自律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法規牴觸 者,無效。又自律規則有無牴觸該法第48條及第49條規定,應視該等規定之立法原意而定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04.18. 法律字第1000008752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4月18日
    主旨:關於臺北市議會議事規則第30條第 2項及第 3項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
    說明:
     一、復貴部 100年 3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1847號書函。
     二、按地方制度法(下稱本法)第31條規定:「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第 1項
       )自律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各該立法機關發布,並報各該上級政府
       備查。(第 2項)自律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 3項)」又依臺北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本會議事規則由本會訂定
       ,報行政院備查,並函送市政府。」本件「臺北市議會議事規則」係屬自律規則性質
       ,依上開本法第31條第 3項規定,該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
       法規,上級政府對該規則得為合法性之監督(地方自治法規報院核定或備查之統一處
       理程序第 3點參照)。至該規則第30條第 2項及第 3項,有無牴觸本法第 48 條及第
       49條規定,應視本法該等規定之立法原意(是否有意就直轄市議會邀請市長或單位主
       管列席說明之期間,及市議員得行使質詢權之對象及期間,為一定之限制)而定,因
       屬貴部主管法律之解釋問題,仍請參酌該等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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