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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報有關訴願人○○○等15人及○○○因申請災害救助事件,與經濟部於訴願管轄權有所爭
議一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100.05.06. 院臺規字第1000017392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5月6日
主旨:所報有關訴願人○○○等15人及○○○因申請災害救助事件,與經濟部於訴願管轄權
有所爭議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 100年 3月30日屏府行法字第1000076849號及 100年 4月13日屏府行法字第100009
2755號致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函。
二、依災害防救法第 3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經濟部為中央水災災害救助業務主管機關,
該部復依同法第48條規定,訂定發布「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
類及標準」(以下簡稱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另貴府亦訂有「屏東縣天然災害救助
金核發規定」(以下簡稱救助金核發規定),以為執行前開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所為
之補充性規定,由上開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 4條第 1項、第 6條第 1項第 5款所定
之災害督勘與撥款程序、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及救助金核發規定第 3點第 1項、第
6點第 5款、第 7點所定之災害救助審定與撥款程序、災害救助金之核發金額、預算
編列等規定觀之,本案住戶淹水救助金之發放,應屬貴府權責,各鄉公所僅係協助貴
府執行相關事宜。
三、另查貴府對○○○等15人及林順發所提之申復案,係由貴府申復小組審查後決議,由
貴府分別以99年12月30日屏府社助字第0990322288號函、第0990322257號函及第0990
322269號函請萬丹鄉公所、萬巒鄉公所及林邊鄉公所轉知申請人核定結果,前開 3函
之說明中均已敘明,請公所轉知申復人核定結果,若申復人對本核定不服,請於收到
公所函文後30日內提起訴願之意旨,是貴府始為上開申復案之核定機關。另本案所涉
16人訴願案中,雖有部分訴願人之訴願書中表明係不服萬丹鄉公所 100年 1月 5日萬
鄉社字第1000000009號函,惟查該函及萬巒鄉公所 100年 1月 6日屏巒鄉社字第1000
000057號函、林邊鄉公所 100年 1月10日林鄉社字第1000000384號函之主旨亦均已表
明前開申復案,係經貴府申復小組審查決議不符補助規定之意旨,說明中並敘明係依
貴府函辦理,顯見該 3鄉公所函僅係轉知貴府就申復案之核定結果,非屬行政處分。
四、綜上,本案應以貴府為原處分機關,並依訴願法第 4條第 3款規定,以具業務監督關
係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即以災害防救法所定之中央水災災害救助業務主
管機關經濟部,為其訴願管轄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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