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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報有關訴願人○○○君因申請凡那比颱風淹水救助金事件,與內政部於訴願管轄權有所爭
議一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100.05.23. 院臺規字第1000018811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5月23日
主旨:所報有關訴願人○○○君因申請凡那比颱風淹水救助金事件,與內政部於訴願管轄權
有所爭議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 100年 4月 8日經訴字第 10006066490號函。
二、查社會救助法第26條固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災害救助,惟依災害防救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條第 2項規定,本法為各種災害應適用之特別法,並已就災
害救助之權責、經費、種類及標準定有相關規定,其中第 3條第 1項第 2款明定貴部
為中央水災災害防救業務之主管機關,貴部亦依本法第48條規定,訂定發布「水災公
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以下簡稱「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
」),以為水災統一之災害救助標準。至屏東縣政府另訂之「屏東縣天然災害救助金
核發規定」,其性質應僅屬該府為執行「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所為之補充性規定。
三、次依訴願法第 4條第 3款規定「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
、行、處、局、署提起訴願」,因中央機關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並無隸屬關係,故該款
係以業務監督關係定管轄訴願之中央主管機關,是本案不服屏東縣政府不予淹水救助
金之處分,應依本法所定之中央水災災害救助業務主管機關,即貴部為訴願管轄機關
。
四、至貴部所舉其他業經內政部受理之訴願案例,姑不論各該事件之具體事實及所涉法規
未盡相同,縱案情雷同,揆諸上開規定,亦不宜遽引為定本案定訴願管轄機關之論據
,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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