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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現行法就廣告及節目有明顯區別,又廣告、政令宣導節目及廣告以節目型態播送者亦有不同 限制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06.08. 法律決字第1000012619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6月8日
    主旨:關於預算法第62條之 1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處 100年 5月 9日處忠三字第1000002817號書函。
     二、依廣播電視法第 2條第 9款規定:「稱廣告者,指廣播電視或播放錄影內容為推廣宣
       傳商品、觀念或服務者」,係就廣告之性質及內容為定義性規定,該款所規定之廣告
       ,依現行法之規定,其呈現之型態有多種,尚有以節目型態呈現者,此參有線廣播電
       視法第45條第 3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 2項均規定:「單則『廣告』時間超過
       三分鐘或『廣告』以『節目型態』播送者,應於播送畫面上標示廣告二字」。又依廣
       播電視法第 2條第 8款規定:「稱節目者,指廣播與電視台播放有主題及系統之聲音
       或影像,內容不涉及廣告者」,係就節目之性質及內容為定義性規定。至節目呈現之
       型態亦有多種,依同法第16條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之種類分為左列四類:新聞及政
       令宣導節目;教育文化節目;公共服務節目;大眾娛樂節目」、同法第31條第 2項規
       定:「有關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播送之方式及內容,不得委由播送廣告之廠商
       提供」。故現行法顯就『廣告』及『節目』有明顯之區別。
     三、另按廣播電視法第31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電台播送廣告,不得超過播送總時間
       百分之十五;有關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播送之方式及內容,不得委由播送廣告
       之廠商提出」,有線廣播電視法第45條第 2項及第 3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3條均規
       定:「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時間之六分之一;單則『廣告』時間超過三分
       鐘或『廣告』以『節目型態』播送者,應於播送畫面上標示廣告」二字」,是上開規
       定均分別就「廣告」及「政令宣導節目」及「廣告以節目型態播送者」有不同限制。
     四、至函附之「青春練習曲」,究為節目或廣告?是否為預算法第62條之 1適用對象?是
       否需受上開廣電三法所定廣告播出時間之限制?事涉預算法所定「廣告」與上開三法
       所定「廣告」之範疇是否等同以及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宜由貴處參酌預算法上開規
       定之立法意旨及前開說明,本於權責依法審酌。
    正本:行政院主計處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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