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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 4條規定,若「祭祀公業林祖記」設立人後代男系子孫已絕嗣,僅存已
出嫁女子外姓後代子孫,該已出嫁女子外姓後代子孫,除規約另有約定外,並無派下權,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06.29. 法律決字第100001000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6月29日
主旨:有關臺南市政府民政局請釋有關歸仁區公所受理「祭祀公業林祖記」申請核發派下全
員證明書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
一、復貴部 100年 4月13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1737號函。
二、按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
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
財產,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
本部 86年 1月31日(86)法律決字第 03154號函參照)另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
不溯既往之原則,「祭祀公業條例」第 4條規定,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
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
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其餘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例外
情形取得派下員資格,則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
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是以,本件「祭祀公業林祖記」設
立人之後代男系子孫已絕嗣,僅存已出嫁女子之外姓後代子孫,揆諸上開說明,該已
出嫁女子之外姓後代子孫,除規約另有約定外,並無派下權,至其得否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 4條第 3項規定之例外情形,而得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
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逕予繼承派下權,
仍請貴部本於權責卓酌。
三、檢還貴部檢送之「祭祀公業林祖記」相關附件乙份。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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