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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主旨:有關汽車駕駛人酒後違規駕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是否適 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條之 1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07.06. 法律字第1000017096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7月6日
    主旨:有關汽車駕駛人酒後違規駕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是否適
       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條之 1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0年 6月22日交路字第1000032226號函。
     二、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行政機關是否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裁處罰鍰疑義,本部行政罰法
       諮詢小組第 1次會議與第 5次會議結論,與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大致相符(最高行
       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 368號裁定與97年度裁字第86號裁定參照)。嗣司法院秘書長於
        100年 1月20日召開「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爭議協調會」,就相
       關爭點於會中已達成共識,並於同年 3月11日以秘台廳刑二字第1000006093號函送會
       議紀錄在案(諒達)。三、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 9條
       之 1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
       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所稱「
       繳清其所有違反…尚未結案之罰鍰」應係指已作成行政裁處罰鍰而未繳納者而言。於
       此情況,依前開司法院秘書長於 100年 1月20日召開「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刑事罰與
       行政罰競合爭議協調會」共識,各監理機關就旨揭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之案件,因尚
       未能進行行政罰鍰之裁處,即應無處罰條例第 9條之 1規定之適用。
    正本:交通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及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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