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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逾當舖業法法定贖回日期仍未取贖,即生車輛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者之效力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07.11. 法律決字第1000015334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7月11日
    主旨:有關依當舖業法規定已發生流當惟未辦理過戶登記之車輛,其登記所有權人與實際所
       有權人不一致時得否以登記事項對抗第三人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
       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0年 6月 2日台財稅字第 10004510280號函。
     二、按民法第 76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據此,本條雖未如民法第 758條表明係法律行為所生變動之要件,但所謂「讓與」乃
       指依物權人之意思表示,而移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故在解釋上應認為
       與民法第758 條所定法律行為一語並無岐異。易言之,本條之適用亦係以法律行為使
       動產物權發生變動者為限。至動產物權非依法律行為變動之情形,諸如依法律規定而
       取得(民法第 768條、第 802條、第 807條等參照),因繼承而取得動產物權,或因
       刑事沒收,由國家取得動產物權者,均依各該法律定其效力,無本條之適用(謝○○
       ,民法物權(上)修訂四版,第 136頁參照)。
     三、次按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
       概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
       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是一有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之情事發生,依
       當舖業法第21條後段之規定,即由當舖業取得質當物之所有權,此係依法律規定所生
       之物權變動,自無須踐行民法第 761條有關動產物權之讓與方式。另汽車讓與雖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 2項第 1款應辦理過戶登記,惟此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生效
       或對抗要件,而僅為公路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本件 A公司於96年 2月26日已將
       所有車輛持向當舖業者典當,因逾當舖業法之法定贖回日期仍未取贖,於96年 5月31
       日即生該車輛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者之效力,至當舖業者於取得所有權後未向公路監
       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僅屬有否違反行政管理措施之問題,尚難據謂非經登記即生不
       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正本:財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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