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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訴願人○○○君因請求回復受損權利事件訴願管轄機關疑義,請本院確定訴願管轄機關
一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100.07.11. 院臺規字第1000034629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7月11日
主旨:有關訴願人○○○君因請求回復受損權利事件訴願管轄機關疑義,請本院確定訴願管
轄機關一案,復如說明二及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 100年 6月27日府人二字第1000041636號函。
二、依訴願法第 4條第 3款規定:「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
、行、處、局、署提起訴願。」上開訴願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以監督關係定之;
又訴願除係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得請求救濟之權利外,亦具有行政自我省察之功能
,故訴願人對於縣(市)政府行政處分表示不服時之訴願管轄機關,應為對該行政處
分具有業務監督權限之中央業務主管機關。
三、查已廢止之「金門馬祖地區戰地政務實驗辦法」第 4條規定,金門、馬祖地區各設戰
地政務委員會,為各該地區推行戰地政務工作之指揮監督機關;同辦法第10條前段規
定,金門、馬祖地區戰地政務之策劃督導事宜,統由國防部負責處理;另同辦法第16
條規定,金門、連江兩縣,根據當地實際情形,劃分鄉(鎮)村(里),其組織由縣
政府擬訂,呈報戰地政務委員會核定之。爰戰地政務結束後,不再設置戰地政務委員
會,金門地區政務回歸由金門縣政府辦理,然有關戰地政務相關事務,仍應屬國防部
之權責。又查本案貴府訴願答辯書所陳內容,戰地政務期間緊縮機構與裁減員額方案
,與被裁減員工發給 3個月資遣費及志願資遣人員加發半個月之薪俸,係分別依前金
門防衛司令部政務委員會50年 5月25日(50)會天字第2339號令及50年 5月25日(50
)會天字第2342號令規定辦理。故本案訴願人以其於戰地政務期間任職村幹事,遭任
意資遣而未為補償為由,所提起之訴願事件,應以對於推行戰地政務具有業務監督權
限之國防部,作為訴願管轄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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