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地方政府所轄文化法人於監督自治條例施行前成立,其董事會組成方式及擔任資格,仍應優 先適用章程規定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07.21. 法律字第1000700516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7月21日
    主旨:有關貴府主管之文化藝術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不符貴府所制定「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
       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部分條文規定乙案,復如說
       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依貴府 100年 6月 3日府文藝字第 1000105112號書函及 100年 6月21日補送資料辦
       理。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
       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
       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
       治規則。」另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
       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準此,地方政府為辦理財團法人之設立
       許可與監督事項,於不牴觸民法及相關規定之範圍內,得制定自治條例以為規範。
     三、次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關於董事之資格、選任及董事會之
       職權,屬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依上開民法規定,應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
       囑定之(本部97年 6月 6日法律字第0970011751號書函參照)。又96年 4月 9日制定
       公布之本自治條例第10條第 3項、第 4項、第12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 2項規定,由政
       府機關捐助金額合計達設立基金總額百分之50以上,並設立於貴縣轄內之文化藝術財
       團法人(以下簡稱文化法人),其每屆董事及監察人於每屆縣長當選公告之日起算30
       日內即當然解職,次屆之董事及監察人則另由貴府推薦人選擔任之。惟本件貴府所轄
       之某文化法人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成立,其捐助章程所定之董事會組成方式及擔任
       資格,縱與本自治條例前述規定不符,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優先適用其捐助章程之規
       定,貴府如依本自治條例第10條第 4項逕行認定該文化法人董、監事已當然解職,並
       另行推薦董、監事者,核與民法第62條規定,似有未合。是貴府如認該文化法人之捐
       助章程所定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完備時,宜請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
       之處分,以資適法。又相關具體個案如已涉訟,自當以法院裁判為準,併予敘明。
    正本:新竹縣政府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秘書處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