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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行政機關所為裁罰性不利處分,性質上既為行政罰,應以行為人有行政法上之義務為前提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07.21. 法律決字第1000019246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7月21日
    主旨:有關貴府制定之「臺中市演藝團體輔導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15
       條有關主管機關得「註銷許可登記」之規定,是否屬行政罰法第 2條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裁罰性不利益處分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0年 7月12日府授法規字第1000132907號函。
     二、本部曾於97年10月15日以法律字第0970024990號函就另案釋復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略以:「按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故必須行為人
       具有行政法上之義務,始有違反義務之問題。又行政罰法第 2條第 2款規定:『本法
       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
       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
       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行政機關依本條所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性質
       上既為行政罰,亦應以行為人有行政法上之義務為前提......。查旨揭自治條例第26
       條規定:『文化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依民法第34條規定,撤銷其許可,並
       通知該管法院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一、經本府連續糾正 2次而未改善者。二、無
       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達 2年以上者。』屬第一款事由者,係義務人違反「限期
       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之撤銷或廢止許可,性質上即屬行
       政罰。」在案。本件貴府函詢本自治條例第15條有關主管機關得「註銷許可登記」之
       規定,是否屬行政罰法第 2條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裁罰性不利益處分乙節,宜請參酌上
       開說明,本於權責依法審認之。三、至所詢本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是否逾越地方制度
       法第26條第 3項之範疇而為制定,以及貴府如認該規定非屬罰則,經議會通過後即依
       地方制度法規定公布之,其效力及後續處理程序為何,事涉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 3項
       之解釋與適用,貴府既已徵詢該法規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意見,仍請參考其意見卓處。
    正本:臺中市政府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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