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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走私進口農產品經沒入處分,查緝機關將移送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該員會自得訂定業務處 理方式之行政規則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07.25. 法律字第1000015497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7月25日
    主旨:關於貴會檢送本( 100)年 5月30日召開「有關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 1條及第
       5 條爭議檢討」會議紀錄並請檢視當日討論內容及研提意見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0年 6月 8日農際字第1000060567號函。
     二、本件貴會擬廢止職權命令之「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並另定「走私進口農產品
       處理要點草案」(下稱本草案),該草案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行政規則,係規範機
       關內部秩序及運作,若對人民之權利加以限制,必須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
       令為之(司法院釋字第 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6條
       規定:「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第 1項)。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
       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第2 項)
       。」及第39條規定:「扣留物……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
       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得沒入之物,有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
       價金(第 1項)。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毀棄之(第 2項)。」準此,走私進口農產
       品如業經沒入處分,查緝機關將其移送予貴會,貴會自得依權限或職權訂定業務處理
       方式之行政規則。倘尚未為沒入處分,除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於其他行政法規另有規
       定,依其規定辦理外(例如: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6條之 1及第24條、動物傳染病防治
       條例第38條之 1規定),如未有其他法規規定時,依本法上開規定,因屬得沒入或可
       為證據之物,於裁處沒入處分前,而予以扣留者,須於有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易生
       危險之扣留物,方得拍賣、變賣而保管其價金或予以毀棄,並應依本法第36條至41條
       規定辦理(本部94年 9月 6日法律字第0940033309號函、95年10月14日法律字第0950
       037871號函參照)。是以,本草案第 6點(含草案第10點準用之情形)所定處理走私
       進口農產品之方式,是否符合其相關行政法規或本法規定,建請貴會再予檢視確認。
    正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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