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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參照國有財產法第 2條、第11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 9條等規定,所議通訊社於85年由 股份有限公司改制為財團法人,似不符合上述規定登記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07.25. 法律字第1000013014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7月25日
    主旨:有關財團法人○○通訊社經管之國有房地得否更正登記其管理機關為貴局之適法性乙
       節,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0年 5月12日新版二字第1000003232號函。
     二、按國有財產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
       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第 4條規定:「國有財產區
       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第 1項)。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
       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
       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
       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第 2項)。非公用財
       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第 3項)。」第11條規定:
       「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及第12項規定:「非公用
       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及國有財產法
       施行細則第 9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11條所稱管理機關,係指直接使用公用財產,
       依法設置,具有獨立編制及預算,並得對外行文之機關、學校。」查○○通訊社於85
       年由股份有限公司改制為財團法人,似不符合上開第 4條及第11條之規定登記為國有
       財產之管理機關。
     三、惟按○○通訊社設置條例第 4條之 1規定:「本社成立前原○○通訊社股份有限公司
       使用之國有財產,得由本社繼續使用,其須整修或擴建時,應徵求政府同意。」查本
       條立法理由:「改制後之財團法人○○通訊社,有必要繼續使用原○○通訊社股份有
       限公司之國有財產,以利業務正常運作,但因受國有財產法等相關法令的限制,○○
       社卻無法使用原○○社之國有財產,因此增列第 4條之 1條文,以解決困境,俾有助
       於社務發展。」及立法院會議紀錄「……讓財團法人○○社成為這筆土地之使用機關
       ,避免財產的管理者產生分歧的現象。」(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39期委員會紀錄,頁
        216參照),是以本條究否為排除國有財產法管理機關及其登記之特別規定;或僅為
       ○○通訊社「得繼續使用」國有房地之法規依據?貴局如自始未直接使用系爭土地,
       則將該等土地變更登記貴局為管理機關,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均涉及國有財
       產法與○○通訊社設置條例之立法目的與事實認定問題,建請貴局參酌相關規定之立
       法意旨,徵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釐清相關疑義。
     四、另按刑法第 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本條之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
       號判例參照)。本件變更登記如於法有據,自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
    正本:行政院新聞局
    副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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