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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鄉、鎮、市調解委員開會時支領出席交通費,非屬法律保留事項,機關編列預算經議會同意 後即可為動支依據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07.29. 法律決字第1000019534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7月29日
    主旨:臺中市政府函請釋疑該市和平區調解委員會委員因住居所距離區公所遙遠,委員除支
       領出席費外可否再支領額外之交通補助費用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0年 7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 100033208號書函。
     二、按調解委員於開會時支領出席交通費,非屬法律保留事項,無須以法律規定,亦未必
       須訂定行政規則,祇須機關編列預算經議會同意後,即可為動支依據。次查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34條第 1項規定:「調解委員會之經費,應由鄉、鎮、市公所就實際需要,
       編入鄉、鎮、市自治預算。…」另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 1項第 3款第 4目規定,鄉、
       鎮、市調解業務,為鄉(鎮、市)自治事項。是以,有關鄉、鎮、市調解委員出席調
       解案件得否支領出席交通費,屬調解行政事項,請貴部本於職權自行酌處(本部92年
       1 月21日法律字第0920000380號書函及同年 4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20013453號函參照
       )。另查原依「臺灣省各縣市政府暨鄉鎮市區公所調解行政經費編列原則」及「鄉鎮
       市調解業務督導辦法」(現均已廢止)規定,並未再區分出席費及交通費,併予敘明
       。
     三、至有關來函所詢臺中市和平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住居所距離區公所遙遠,因該區為泰雅
       族南勢群傳統聚居地,為協助大多數原住民排解糾紛,得否參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5
       條第 1項規定意旨,予該區調解委員因地制宜,於現行出席交通費外,另支給其他補
       助費用乙節,仍請貴部參照前項說明本於職權自行酌處。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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