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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第77條但書「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應按社會客觀標準個別認定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09.01. 法律字第1000022685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9月1日
    主旨:有關貴府協助調查○○○○○保護協會受理民眾因房屋租賃衍生消費爭議申訴事件一
       案,是否有民法第79條之適用,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0年 8月15日府消保字第1000599386號函。
     二、按民法第77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79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
       承認,始生效力。」是以,限制行為能力人簽訂之契約,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僅於民法第77條但書所規定之 2種例外情形下,不必獲得同意而認其契約有效。至
       於何謂「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應按社會客觀標準個別認定之,故是
       否與身分及生活關係相當,應依行為整體而觀察(本部99年 7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99
       030975號函;施○○,民法總則,2007年版,頁 275參照)。惟何種行為屬於日常生
       活所必需,實際上往往難以認定,且其認定之正確與否,對於調節限制行為能力人之
       自由生活及財產散逸之防止,關係甚鉅,故具體適用時,須慎重斟酌事宜定之(洪○
       ○,中國民法總則,49年10月版,頁 278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函詢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是否係屬「日常生活所必需」而排除
       民法第79條規定之適用乙節,請依上述說明逕依職權認定之。又查內政部91年 1月30
       日公告頒行,並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86次委員會議通過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範
       本,其簽約注意事項第21點明定:「訂約時應先確定訂約者之身分,如身分證或駕照
       等身分證明文件之提示。未成年人訂定本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允許或承認
       。但已結婚者不在此限。」可資參考。本件既係屬消費爭議申訴事件,仍應依消費者
       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正本:臺南市政府
    副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兼復貴會 100年 8月19日消保法字第1000007745號函)、
       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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