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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罰裁罰權起算時點,依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續 而定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09.05. 法律字第1000015327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9月5日
    主旨:有關雲林縣○○宮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涉區域計畫法89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後
       及行政罰法法令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0年 6月 7日營署綜字第1002909192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
       而消滅。(第 1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
       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項)」同法第45條規定:「本法施行前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 1項)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第 2項)」是以,行政罰之裁罰
       權起算時點,依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續而定
       。行為之繼續,指以持續之行為時間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行為
       之時間持續且在持續之時間內並未有重大改變,其時效於行為終了時起算;狀態之繼
       續,係指行為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故於行為完成時起算時效。
       又行政罰法施行(95年 2月 5日)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業已終了,其行為應受處
       罰而未受處罰者,其 3年之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如法律另特別規定
       裁處時效者,則依規定計算時間,不適用行政罰法第45條第 2項規定(本部96年 6月
       21日法律字第0960015313號函、98年 4月30日法律字第0980014325號函參照)。
     三、次按本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行為,如於89年 1月26日「區域計畫法」修正
       施行前已終了,而僅屬違法狀態之繼續,因該法修正施行前第21條規定並無裁處行政
       罰之明文,依行政罰法第 4條處罰法定原則,自無從依修正後之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處以罰鍰。然對於該違法狀態,主管機關仍得依89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後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
       地上物恢復原狀,如義務人對於主管機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
       物恢復原狀之處分不遵從者,因係違反主管機關依法律所課予限期改善之義務,主管
       機關可以其違反前述義務而按次處罰,此則屬行政罰性質,其裁處權時效自義務人逾
       期不履行上述命改善期限終了時起算(本部98年12月30日法律字第0980035428號函參
       照)。惟如上開期限終了時係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且該行為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始為裁
       處者,其裁處權時效,自應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至本案來函說明三(二)所述
       ,本案申請變更編定土地於區域計畫法89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即已違反土地使用管
       制規定至今仍繼續乙節,則自應適用其行為終了時之「區域計畫法」之規定予以處罰
       。至有無逾越裁處權時效及其後續處理,仍請參照前述說明。
     四、末按,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
       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
       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揭示「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必須符合:(一)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應處行政罰;(二)行為後至最初裁處時
       ,其違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如前所述,「區域計畫法」於89年 1月26日修正
       施行前,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行為,同法第21條規定,並無處罰之規定,雖修正後第
       21條第 1項增訂處以行政罰鍰之規定,因「行為時」無處罰規定,故與「從新從輕原
       則」所定情形不同,併予敘明。
    正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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