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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行為人施用或持有第 3、 4級毒品,如自行主動至警察機關坦承施用或持有犯行,亦可免於 裁處罰鍰,以維衡平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09.09. 法檢字第1000805376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9月9日
    主旨:關於貴部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所詢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1條之 1
       行政裁罰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0年 8月16日內授警字第1000890417號函。
     二、本案貴部所詢情形,雖無行政罰法第19條之適用,惟參酌本條例第21條之立法沿革,
       自44年63日制定公布至81年 7月27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因當時並未區分毒品之級數,
       故凡施用煙毒成癮者,皆得適用關於獎勵自新規定(原條文第 4條),有關毒品分級
       管制則係於87年 5月20日本條例修正公布時,始將毒品分為 3級,並依其分級而有不
       同規範,但於87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中,並無處罰單純施用第 3級、第 4級
       毒品者之規定,故本條例第21條第1 項鼓勵施用毒品者自新之措施,自僅適用於犯施
       用第 1級或第 2級毒品之罪者。嗣於98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11條之 1第2 
       項,始有關於無故持有或施用第 3級或第 4級毒品者之行政罰規定,然本條例第21條
       第 1項並未同時配合修正,致使施用第 3級或第 4級毒品者無適用獎勵自新之餘地。
     三、又施用第 3級、第 4級毒品雖未在本條例第21條第 l項規定範圍內,惟行為人施用較
       輕行政罰之第 3、 4級毒品,現行法無免於移送警察機關裁處之規定,如囿於條文之
       文義解釋,認施用第 3級、第4 級毒品,縱令自行或由家人陪同主動至警察機關受檢
       ,並完成專業藥物濫用諮商或防治講習後,仍無法免遭警察機關裁處,勢必發生嚴重
       行為可獲不受追訴之寬典,輕微行為難脫裁罰結果之不公平現象,本部99年 2月26日
       法檢字第0990801059號函同此意旨。
     四、故本件貴部函詢所敘情形,似可參照本條例第21條立法理由,「為鼓勵自新,對於施
       用煙毒未成癮而自首者,…為求其衡平,仍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精神,並基於舉
       重以明輕之解釋原則,以及本條例第11條之 1對無故持有或施用第 3級、第 4級毒品
       者課以行政裁罰之目的,認行為人施用或持有第 3級、第 4級毒品,若自行主動至警
       察機關坦承施用或持有犯行,而其受採集之尿液呈現第 3、4 級毒品陽性反應,亦可
       免於遭警察局裁處罰鍰,以維衡平,俾與本部先前函釋意旨一致。
     五、至於毒品危害講習部分,應屬行政罰法第 2條第 4款之其他種類裁罰性不利處分(本
       部98年12月16日法檢字第0980805434號函可資參照參照),亦應一體適用。
     六、檢附本部98年12月16日法檢字第0980805434號函及99年 2月26日法檢字第0990801059
       號函影本各乙份。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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