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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逾期未認領遺之遺失物,拾得人未能領取時,警察機關將之逕歸屬保管地地方自治團體,原 則上於法尚無不符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09.19. 法律決字第1000023922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9月19日
    主旨:關於民法第 807條第 2項於實務運作所生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0年 8月31日警署刑司字第1000155222號函。
     二、按民法第 807條第 2項乃參考民法第44條第 2項等規定增訂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
       治團體」,其所稱「地方自治團體」,係指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
       位之團體,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均屬之(地方制度法第 2條第 1款及第
       14條參照);又鄉(鎮、市)若與直轄市、縣(市)管轄區域重疊時,解釋上應歸屬
       於保管地最近之地方自治團體,前經本部98年 3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80009197號函復
       貴署在案,仍請參照。
     三、次按民法第 806條之規定,係考量如拾得物性質上易於腐壞,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
       為免保管之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感受困擾,特許其將拾得物拍賣或逕以市價變賣
       之,而存其價金(謝○○著,民法物權論(上),99年 9月修訂 5版,第 429頁參照
       )。是以,拾得物之拍賣、變賣應以「拾得物易於腐壞或其保管需費過鉅」為限,苟
       無此情形,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應負保管及返還義務,不得任意拍賣、變賣拾得
       物,故民法第 807條第 2項所稱「賣得之價金」係指依前條規定拍賣、變賣所得之價
       金。準此,拾得人於受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能領取時,除有民法第 806條之情形
       外,警察機關將拾得物逕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於法尚無不符。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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