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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78條修正生效前,違反第13條而修正後裁處者,應依修正後新法處以行政罰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09.22. 法律字第1000020668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9月22日
主旨:有關勞動基準法第78條修正公布後,行政罰法第 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疑義,復如
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0年 7月26日勞動 1字第1000131976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
處罰者之規定。」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又來函所詢類似疑義,本部曾就財政部
所詢菸酒管理法第46條至第48條原處以刑罰之規定修正為行政罰,對於修正實施前已
查獲而尚未處罰確定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免訴確定後,得否由
行政機關依修正後規定處以行政罰乙節?於93年 9月30日以法律字第0930700483號函
復略以:「該疑義經邀集學者專家討論,多數見解認可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389號解釋
意旨,依修正後條文處以行政罰。」復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9 號判決意旨
亦認:「菸酒管理法之除罪化,並非除去其可罰性,而係將其法律效果,由刑事罰變
更為行政罰,乃屬法律之變更 ...,查本件行為時新修正之菸酒管理法雖尚未施行,
惟被上訴人裁處時,新法已經施行,是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適用裁處時或對行為
人最有利之法律(行政罰法第 5條前段參照)之法理」。又行政刑罰乃因直接侵害行
政法規所欲維持之社會法益而被科處,其反社會性強;而行政罰只是單純義務之懈怠
,故不須課以刑事罰。因此法律之變更如係行政刑罰之規定除罪化,就刑事罰規定與
行政罰規定比較,因行政罰較不具反社會倫理之不法內涵,故以行政罰規定較輕,縱
行政罰的最高罰鍰金額,大於刑事罰的罰金金額,仍應認為行政罰之規定較輕(參陳
○○著,處罰法定主義,收錄於廖○○編,行政罰法,頁72及 121,○○出版社,20
08年 9月 2版)。
三、本件來函所詢關於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罰則章於 100年 6月29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 7月 1日生效,將第78條「科 3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罰規定,修正為「處新
臺幣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罰,於本法修正生效前若有違反本法第13條
等規定而於本法修正後裁處者,觀諸前開說明,縱修正後之行政罰鍰金額較刑罰罰金
額高,依行政罰法第 5條之法理,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處以行政罰。
正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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