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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顯無職權不處罰規定之適用,並無第一次查獲時僅發函糾正不予處 罰之裁量權限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09.27. 法律字第1000024325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9月27日
    主旨:關於縣市政府得否於處理未立案短期補習班統一裁罰基準中,訂定限期改善一案,本
       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100年 9月 5日臺社(一)字第1000155921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係各種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依本
       法第 1條但書規定,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本法規範(行政機關因應
       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 1點第 2款規定參照)。本件部分直轄市、縣(市
       )政府所訂「處理未立案補習班統一裁罰基準」僅屬行政規則,自不得就有關行政罰
       之裁處事項,有別於本法而作特別規定。又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之性質,因不具
       非難性、裁罰性,非屬行政罰,而係「預防性不利處分」,自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況
       限期改善既為不利處分,應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以符法律
       保留原則,旨揭裁罰基準所定「限期改善」,尚無法律依據。
     三、次按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裁罰性不利處分,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行
       政不法行為,主管機關應即依法裁罰之,惟如法律有特別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
       情況免予處罰者,例如本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
       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主管機關始有處罰與否之裁量空間(本部94年 8月12日法律字第0940030084號函參照
       )。準此,主管機關如依職權調查具體事實符合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之構成
       要件,因該條所定罰鍰法定最高額為新臺幣25萬元,顯無本法第19條職權不處罰規定
       之適用,僅得於法定罰鍰額範圍內裁量處罰,並無得選擇於第一次查獲時僅發函糾正
       而不予處罰之裁量權限。
    正本:教育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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