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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派下權確認之訴既經法院判決確定,行政機關對於確定判決應予尊重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10.05. 法律決字第1000015835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10月5日
    主旨:有關新北市政府請釋李○○等人於88年間向法院提起該公業派下權確認之訴,經最高
       法院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是否拘束上訴人為該公業申報人及相關派下權疑義乙
       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0年 6月 9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2613號函。
     二、按祭祀公業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條第 4款規定:「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
       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又第 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
       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
       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
       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
       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 1項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是確定終局判
       決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除非其他事實情事變
       更,而以訴推翻確定判決,否則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條立法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
       0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李○○等人所提之派下權確認之訴,既經法院判決確定
       ,則行政機關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應予尊重,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處分(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 617號判決參照)從而,依上開確定判決,該等人員即非
       該公業之派下員,應非屬本條例第 6條之申報人。惟因涉祭祀公業管理條例規定解釋
       適用問題,仍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諸職權卓處。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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