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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機關提供個人資料予他公務機關,如符合法令相關規定未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自得
合法為特定目的外利用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10.12. 法律字第1000021479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主旨:關於交通部基於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駕駛人換照業務之需,請貴部定期傳輸全國身心障
礙手冊基本資料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0年 8月 3日台內社字第1000154340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經總統於99年 5月26日公布,尚未施行,目前仍適用電腦處理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合先敘明。交通部基於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駕駛人換照
業務之需,為判斷駕照持有人之體格體能有否達不適合駕車之情形而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76條定為換發與否之核定,故需向貴部蒐集全國身心障礙手冊個人資料,如符
合本法第 7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於
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或「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
等要件之一,自得為之。
三、又依本法第 8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
令明文規定者。二、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三、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五、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六、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
大危害而有必要者。七、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八、有
利於當事人權益者。九、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準此,貴部如提供全國身心障礙者手
冊個人資料予交通部,符合上開「法令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為防止
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或「當事人書面同意」等要件之一者,且符合本法第
6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自得合法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至於本件有關全國身心障礙手冊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有否逾越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應由貴部依身心障礙手冊所定之等級及個人資料之範圍,就交通部為執
法判斷所需之必要性個人資料(比部分可請交通部再為詳細說明)而為審認。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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