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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 6款「對公益有必要」應由保有資訊機關就公開與不公開衡 量判斷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10.13. 法律字第1000026094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主旨:有關貴局因辦理法制業務產生執行上之疑義,請為釋疑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
       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0年 9月23日北消秘字第1001330350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64條第 1項規定:「行政計畫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
       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確定其計畫之
       裁決,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並得有集中事權之效果。」準此,行政程序法上所定應
       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之行政計畫,須具備以下三要件:( 1)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
       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 2)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 3)涉及多數行政機
       關之權限(本部90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041272號函、91年 7月29日法律字第09100281
       26號函參照)。本件所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局本部各單位環境內務檢查執行計畫」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重大災害及新聞輿情即時反應執行計畫」,未具備上述要件,
       故無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適用;核其性質似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 2項第 1款所
       稱人事管理、業務處理方式等一般性規定,而為行政規則之性質,其生效與廢止之方
       式以函頒下達即可(行政程序法第 160條第 1項及第 162第 2項規定參照)。
     三、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
       、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至於何謂「對公益有必要」,應由保
       有資訊之機關就「公開個人資料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
       私權益」間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符合「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
       」而對於提供個人資料所侵害之隱私較為輕微者,自得公開之。如認部分資訊確涉有
       隱私,而應限制公開者,依政資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隱私部分(
       本部 100年 3月17日法律字第1000003804號函參照)。又該政府資訊如屬足資識別個
       人且經電腦處理之資料者,有關該資料之蒐集及利用,仍應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護法(以下簡稱現行個資法)之規定,諸如非公務機關為個人資料之蒐集,應具有特
       定目的並應符合現行個資法第1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公務機關如欲就持有之個人資
       料,為蒐集目的外之利用,須具備現行個資法第 8條所列 9款情形之一,且無論係個
       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均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並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現
       行個資法第 6條規定參照)。準此,所詢貴局因職務獲悉若干救災救護資訊,該資訊
       是否屬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第 6款或其他規定所應予限制或不得公開之資訊、該等資
       訊得否提供予新聞從業人員以及有無現行個資法之適用等節,仍請參考上開說明本於
       權責自行審認。至於現行個資法第 8條但書第 4款所稱「為增進公共利益」,依實務
       見解,係指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
       1350號判決及本部 100年 5月 4日法律字第1000004930號函參照),乃屬抽象之概念
       ,尚難遽定其範圍及認定標準,仍宜由貴局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之(本部 100年 5月
        4日法律字第1000004930號函參照)。貴局如認得依現行個資法上開規定予以提供,
       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並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自屬當然。
     四、貴局日後如有法規適用疑義時,請先洽請貴局法制單位及貴府法制局表示意見,如仍
       有疑義,再檢附貴府法制研析意見及相關資料,賜函憑辦。
    正本: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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