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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婚行為地在香港,如當事人結婚方式符合婚姻舉行地香港規定,結婚即為有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10.21. 法律決字第1000027406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主旨:關於古○○君詢問公務人員與大陸人民結婚,其申請結婚補助之事實發生日認定疑義
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0年10月 7日局給字第 10000537022號書函。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1項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
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同條例第41條第3 項規定:「本章(即第 3章民事)
所稱行為地‥‥‥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同條例第 1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準此,本件當事人結婚之行為地在香港,並無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其他有關法規。
三、次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
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是以,本件當事人結婚之方式如符合婚姻舉行地香港之規定,其結婚即為有效;惟其
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仍應分別符合當事人之本國(地區)法之規定(司法院秘書長
99年 6月 7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90010276號函參照)。至於貴局來函說明二所示,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八「公教人員婚喪生育補助表」之說明所稱「
結婚事實發生」,應係指當事人依前開法律規定結婚成立生效日,惟因涉貴管行政規
則之解釋,仍請貴局本於權責定之。
正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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