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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違法行為是否適用「一行為不二罰」規定,端視是否係「一行為」同時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及 行政罰構成要件而定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11.07. 法律字第1000024422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11月7日
    主旨:有關販賣抽換國內外產品之偽農藥行為屬行政刑罰,惟其產品標示所載事項與內容物
       不符,得否適用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另予處罰之法律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0年 9月 6日農授防字第1001485576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
       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 項)
       」此即有關「一行為不二罰」於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之處理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農藥管理法第14條規定:「農藥標示之使用或變更,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標示變更後,原標示應於 6個月內更換之。(第1 項)前項農藥標示所用文字、應記
       載事項、警告與注意標誌樣式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項
       )」(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農藥標示管理辦法」第 5條規定:「成品農
       藥標示,應記載下列事項:…八、輸入產品者,應註明國外生產工廠名稱及地址。」
       )違反該條規定者,則依同法第52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20萬元
       以下罰鍰。又農藥管理法第47條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 6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本件來函所指台灣
       省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將自國外進口之農藥產品換裝為國內生產農藥之行為,是
       否適用前揭本法第26條第 1項「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端視具體違法行為是否係「
       一行為」同時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及行政罰構成要件而定(司法院釋字第 503號解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76號判決及 100年度裁字第286 號裁定、本部99年
       11月 3日法律字第0999046082號函意旨參照)。如認「抽換國內外產品」,且同時違
       反「不得抽換或分裝偽農藥」之不作為義務及「農藥標示應確實」之作為義務係屬「
       一行為」者,自有本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惟來函所述情形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
       ,仍請貴會本於職權審認之。
     四、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惟刑事案件部分經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者,因並非經由審判機關依法定審判程序所為之刑
       事處罰,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行政機關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本部97年 6月 9日法律決字第0970018233號函、 100年 2月16日法
       律決字第1000700105號函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正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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