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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地方政府自治條例如制定具裁罰性屬行政罰法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行政罰之規定,法制上 恐未妥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11.08. 法律字第1000024195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11月8日
    主旨:關於鈞院函請就高雄市政府制定「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
       」第29條第 1項之「命限期改組」及同條第 2項之「停止職務並命限期改選」,是否
       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疑義,研提意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處 100年 9月 2日院臺教字第1000047002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條第 2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
       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撒
       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其所定「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
       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因與行政罰
       之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無本法之適用(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此外
       基於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得課予人民一定義務,此類「預防性
       不利處分」目的不在非難,欠缺「裁罰性」,亦非屬行政罰(林○○著「行政罰法」
       ,2005年 6月,第22頁;本部95年 6月20日法律字第0950012743號函參照)。
     三、次按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 2項本文及第 3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
       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其他行
       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
       行為之不利處分。」本件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下稱系
       爭自治條例)第29條規定:「班級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之決
       議,有違反本自治條例、家長會組識章程或相關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撤銷之;其
       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組。(第 1項)家長會會長、副會長、常務
       委員或委員執行職務,有違反本自治條例、家長會組織章程或相關法令規定者,主管
       機關得予以糾正並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其職
       務並命限期改選。(第 2項)」上開第 2項所定「停止其職務」,因後續須限期改選
       ,故非僅單純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係具有裁罰性而屬本法第 2條第 2款
       所定「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 162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21號判決參照),此逾越前開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
        3項所定「其他行政罰之種類」,法上恐有未妥。
     四、至於系爭自治條例第29條第 1項所定「命限期改組」及第 2項所定「命限期改選」,
       雖立法說明謂其性質係屬「罰則」惟其本質係屬課予一定義務之預防性不利處分,非
       屬具有裁罰性之行政罰,不生牴觸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 3項規定之問題,與前述三之
       情形尚有不同。
    正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及第 2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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