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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涉及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裁處沒入所生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11.22. 法律字第1000022552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主旨:有關涉及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裁處沒入所生疑義乙案,本部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0年 8月15日能油字第 10000222580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
       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
       第 1項)物之所有人明知該物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第
        2項)。」上開第 1項規定,係以物之所有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提供所有物供人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用為要件。依來函所述,本件供銷售之油品於違反石油管理法
       規定之行為時,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金○○)所有,是行為人與所有人同一,
       與上開第 1項規定要件不符,自不適用之。至於購買取得油品之所有人,除有明知該
       物因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得受行政機關沒入之情況下,企圖規避沒入而惡意取得
       者,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沒入。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23條規定所稱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或追徵其物之價額,只有在受裁處
       沒入前,或已為裁處沒入處分後尚未執行前,行為人將得沒入之物予以處分、使用或
       以他法致全部或一部不能裁處沒入或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始有適用。至來函所指,如
       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沒入違規者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時,須
       將系爭油槽沒入,而油槽與船舶非經毀損不得分離乙情,與行政罰法第23條之適用要
       件尚有不同,自無據此予以裁處沒入物之價額可言。至於本件有關以油輪等交通工具
       設置儲油(氣)槽從事違法經營石油業務,該油輪是否為「加儲油(氣)設施器具」
       之一部分,屬事實認定,宜請貴局本於職權審認之(本部94年 8月23日法律字第0940
       030328號函意旨參照)。
     四、另扣留船舶所生費用等是否由行為人負擔乙節,行政罰法並無規範,無從據該法命其
       負擔。又扣留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故其衍生之費用,如法
       律無特別規定,似宜由行政機關支付(本部83年12月21日法律決字第278000號函參照
       )。
    正本:經濟部能源局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 2類)、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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