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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有關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條所定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12.06. 法律字第1000029002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12月6日
    主旨:有關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條所定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0年10月25日檔應字第1000005359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
       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
       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又同
       法第 7條第3 項規定:「第 1項第10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
       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
       成員名單。」所稱「合議制機關」,指該機關決策階層由權限平等並依法獨立行使職
       權之成員組成者(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準此,依檔案管理局組織條例第10條
       規定,貴局為辦理檔案之判定、分類、保存期限與其他爭議事項之審議及檔案管理與
       應用政策之諮詢,設國家檔案管理委員會(下略),該委員會乃機關內部任務編組,
       非機關組織型態,故非屬上開「合議制機關」,是旨揭委員名單尚非本法第 7條第 1
       項規定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
     三、次按本法第 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6條
       規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
       並應適時為之。」是以,旨揭會議紀錄雖非「應」主動公開項目,然如無本法第18條
       第 1項各款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者,仍得主動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本部
       95年 7月12日法律決字第0950026112號函參照)又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
       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本法第12
       條第 2項規定參照)。惟政府機關並不受該意思之拘束,仍應審酌是否具有本法第18
       條規定應限制或不予提供之情形(本部97年 3月 4日法律決字第0970007161號函意旨
       參照)。
     四、末按本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8條規定,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如符合
       同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以個人資料之利用如係其他法
       律明定應提供者,性質上為本法之特別規定,公務機關自得依該特別規定提供之。如
       無法律明定應提供者,不論屬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或特定目外之利用,依本法第18條
       第 1項第 6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等者,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
       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本部95年7 月19日法律字第0950021839號
       函參照)本件貴局是否得提供該委員會之委員任職機關或經歷乙節,如經委員同意或
       經貴局衡酌提供該等資料「有公益上之必要」且「公開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甚於「
       不公開所保護之隱私權益」者,即得依上開規定公開或提供。
    正本:檔案管理局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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