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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行政院對「臺北市演藝團體輔導及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之「廢止設立登記
」是否屬行政罰,及有否逾越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
考。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12.09. 法律字第1000029712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12月9日
主旨:有關行政院對「臺北市演藝團體輔導及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之「廢止設立登記
」是否屬行政罰,及有否逾越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
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0年10月31日台內民字第1000214797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
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行政罰法第 2條第 2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
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
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
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
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前經本部 100年 9月 7日
法律字第1000020263書函釋在案,合先敘明。
三、貴部來函說明三所提見解,認「臺北市演藝團體輔導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之「
廢止設立登記」之性質,乃係對於義務人違反「限期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
罰性不利處分,性質上屬行政罰,尚非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 3項所稱之「限於一定期
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故「臺北市演藝團體輔導管理自治條例」
應不得規定,本部敬表贊同。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法規委員會、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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