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主旨:有關大眾捷運法(下稱本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支付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 或使用人相當補償之規定,是否為民法第71條所稱強制規定之法律疑義,復如說明二 至四,請查照參考。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1.01.03. 法律字第100000502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1月3日
    主旨:有關大眾捷運法(下稱本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支付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
       或使用人相當補償之規定,是否為民法第71條所稱強制規定之法律疑義,復如說明二
       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處 100年12月 7日院臺交議字第1000064448號行政院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旨揭法律疑義,前業經本部於 100年 4月 6日法律字第 10000 02626號函復交通部在
       案,合先敘明。
     三、按本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
       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
       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再按民法第71條規定:「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換言之,法律依其適用之強制性與否,有強行規定與任意規定,強行規定乃不論
       當事人意思如何,均應適用的法規,包括強制規定及禁止規定,均具有強制適用之效
       力。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係命令當事人應為一定的行為,如設立社團應訂立
       章程、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婚約應由當事人自行訂定等即屬之;
       但非謂法條規定「應」者均為強制規定,至於何者為強制規定,應依條文之體裁及規
       定之目的判斷之(參黃○著,民法總則,○○出版社,88年12月 2版,第 314頁)。
       查鈞院76年 7月31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大眾捷運法修正草案第19條說明一:「....復
       為兼顧土地所有人等之權益,參照民法第 786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擇其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補償。」而民法第 786條第 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非
       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
       ,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
       償金』。」僅為課予義務人補償義務,如義務人不履行,受有損害之人依其規定享有
       請求權,尚非屬民法所指之強制規定(參王○○著,民法物權,2009年 7月版,第18
       1 頁、第 182頁)。綜上,本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條文體裁及規定目的既與民法第
       786 條第 1項規定相類,亦應非屬民法所指之強制規定。
    正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