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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函詢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 3項第 2款規定,縣市政府依自治條例授
權訂定自治規則發布後,其應備查之上級政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1.01.05. 法律字第1000005600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1月5日
主旨:函詢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 3項第 2款規定,縣市政府依自治條例授
權訂定自治規則發布後,其應備查之上級政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參考。
說明:
一、復 貴署 100年12月19日環署廢字第1000111318號函。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
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又
行政程序法第 150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準此,地方
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訂定之自治規則,應非行政程序法所稱之法規命令(本部89年
9 月 7日(89)法律字第031057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至於所詢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 3項第 2款規定,縣市政府依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自治規
則發布後,其應備查之上級政府疑義乙節,查內政部就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 3項第 2
款所稱「上級政府」,分別以88年 8月 5日(88)台內民字第 8806358號函及90年 8
月28日(90)台內民字第 9006302號函解釋在案,又因本件屬地方制度法法規主管機
關─內政部之解釋權責。又內政部前於 100年11月10日以台內民字第1000222074號函
復貴署在案,本部敬表尊重。
正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本:內政部、本部資訊處、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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