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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詢行政機關得否為行政罰之處罰對象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1.01.20. 法律決字第101005115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1月20日
主旨:貴府函詢行政機關得否為行政罰之處罰對象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
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1年 1月13日府環字第1010005753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
其他組織。」上開規定僅係就本法所稱行為人所為之定義性規定,至各法律或自治條
例所規定之行為人之範圍,則仍依各該規定之立法文義或意旨認定之。合先敘明。
三、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如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因實務上肯定其
有受罰能力而得成為行政制裁之對象,因此本法於第17條明定:「中央或地方機關或
其他公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處罰之。」以明文宣
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有行政罰之受罰能力。惟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
法組織究否會成為受處罰對象,仍應視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是否明文將其列為處罰對
象而定(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同一行政主體內不同行政機關間有無互為裁罰
之必要,宜由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於立法時依其立法目的分別予以考量(本部96年 2
月 6日法律字第0960700114號函參照)。
四、另按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各機關適用法規有疑義時,應
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
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
疑見及其得失分析。(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第20點規定:「地方政府機關之
法制作業,得參照本注意事項辦理。」本件來函所述情況,處罰依據之條文、義務人
以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為何,均有不明,尚難提供具體法律意見。貴府如仍有法規
適用疑義,請依上開規定敘明各種疑義、其得失分析,以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來
函憑辦,俾利釋復。
正本:嘉義縣政府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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