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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依「定額」或「倍數」之罰鍰規定裁處者,如行為人另有行政罰法 第 8條但書等事由時,得否再援引同法第18條第 3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1.02.20. 法律字第100000622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2月20日
    主旨:有關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依「定額」或「倍數」之罰鍰規定裁處者,如行為人另有行
       政罰法第 8條但書等事由時,得否再援引同法第18條第 3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
       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秘書長 100年12月27日秘臺申肆字第1001834941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稱本法)第 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
       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8條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至於減輕處罰之標準,第18條第 3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
       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
       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條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本
       法定有「減輕」(如第 9條第 2項及第 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為避免行政機關適用
       上開規定有恣意輕重之虞,所為統一減輕標準之規定(本條立法理由;廖義男主編,
       行政罰法,2008年 9月 2版,頁 200參照)。準此,除其他法律另有明文排除本法第
        8條或其他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者外,不論據以處罰之法律係一定罰鍰金額、一定罰
       鍰倍數或罰鍰有上下限額度者,均有本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
    正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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